验资 1>.货币资金出资注意事项 ·开立银行临时帐户投入资本金时须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投资款" ·各股东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投入资金,分别提供银行出具的进帐单原件 ·出资人必须为章程中所规定的投资人 2>.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出资注意事项 ·用于投资的实物为投资人所有,且未做担保或抵押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投资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注册资本中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业经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 3>.投资人若为法人,其对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4>.投资人为2人时,最低持股比例为1% 委托会计师事所设立验资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 1>.以货币出资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投资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有法人股东时提供(复印件) ·法人股东有关参与出资的董事会决议——有法人股东时提供(验原件留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或股东房产证/预售合同等(复印件) ·公司章程(复印件) ·银行进帐单(原件) 2>.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验资报告需要资料清单: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验原件留复印件) ·实物出资方承诺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承诺书(原件) ·无形资产出资方承诺1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书(原件) ·实物交接清单(验原件留复印件) ·投资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有法人股东时提供(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 (复印件) ·公司章程(复印件) ·其他需要的资料 委托人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需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投资单位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4.投资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5.各类资金到位证明: ①以货币出资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 ②以非货币出资的,应提交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的报告书和财产转移手续。 以新建或新购入的实物作为投资的,也可以不经过评估,但要提供合理作价证明。建筑物以工程决算书为依据,新购物品以发票上的金额为出资额; 6.验资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验资后,验资机构应出具验资报告,连同验资证明材料及其他附件,一并交与委托人,做为申请注册资本的依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年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会计报表审计 1>会计报表审计目的 **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使用目的有:办理工商年检,向银行贷款,公司清算,股东了解经营情况,收购,企业重组、兼并等等,无论企业审计用于何种目的,会计师均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谨慎执业,出具真实合法的审计报告,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
2>出具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一般提供如下资料: 1、 营业执照(正本)及行业特许经营证 2、 营业执照变更事项通知书(若有) 3、 工商局企业信息情况表(若有) 4、 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 5、 验资报告(各期) 6、 股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若有) 7、 公司章程 8、 外汇登记证 9、 组织机构代码证 10、 上年审计报告(若有) 11、 截止2007年12月31日现金盘点表 12、 2007年12月31日各开户银行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 13、 年末存货盘点表 14、 固定资产清单及折旧计算表 15、 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若有) 16、 其他固定资产所有权凭证(如发票、车辆行驶证等) 17、 借款合同及银行贷款证 18、 借款担保合同(若有) 19、 年度各税种纳税申报表 20、 税收优惠批准文件(若有) 21、 年度税务检查决定书(若有) 22、 房屋租赁合同 23、 年度总帐、明细帐、会计报表 24、 审计过程中需要的其他资料 专项审计类别 专项审计指除了对会计报表整体审计之外的审计项目。除离任审计及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审计外,根据审计目的不同,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其他专项审计可分为以下种类: 企业清算审计 外汇内容情况审核 外国机构驻深代表处费用支出情况审计 深港两地车牌审核 会计报表分部份审计 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审核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审查 其他审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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